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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事件摘要]

台北市勞動局勞動基準科表示,壹電視主要是違反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4條第1項,因為該公司要求員工在加班之後,要事先拋棄加班請求權,並強制只能換補休,等於是沒有辦法申請加班費。再加上,壹電視已是第7次累犯違規,所以祭出重罰100萬元

 

[安寶職場攻略分析]

一、加班換補休,必須在加班事實發生之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

首先,我們先來看勞動基準法對此如何解釋。

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,如下:

「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,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
前項之補休,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。」

由此可知,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,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而只能選擇補休,因此,雇主不能單方面決定,或要求勞工事先拋棄加班費請求權。

假使員工有意願換成補休之後,補休期限原則上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,但為了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,勞動基準法已於施行細則明定,補休期限必須以勞雇雙方特休假約定年度最後一天為限,作為最終補休期限,勞工如未能補休完畢,雇主仍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。

舉例來說,若勞工在今年勞動節當天上班,約定改天補休,而此公司特休制度採「曆年制」,則加班補休的最後期限為今年12月31日。

 

二、出勤記錄應記載勞工「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」,而非單指「工作時間」

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。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。」

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:「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,記至分鐘為止。」嗣後修正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與第6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記錄,並保存五年。前項出勤記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

由此可知,這裡所指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「出勤情形」,應指勞工「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」,而非單指「工作時間」。且須記載出勤時間最小單位為分鐘。

 

[貼心小提醒]

假使公司出勤記錄若只記載到達辦公室的時間,而沒有記載離開辦公室的時間,這樣將違反同法第30條第5條規定,可處9~45萬元罰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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